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聲再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二七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確定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其再審聲請理由係對本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其再審聲請狀明確指明係對本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提出上開裁定繕本一件供參,惟本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刑事裁定,顯非實體之確定判決,本院歷次裁定已予指明(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六一、八四、一一二、一四八、一七五號),乃再審聲請人仍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