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歐宇倫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審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對
於恐嚇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對於恐嚇己○、壬○○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對於恐嚇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對連續恐嚇子○○及其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理由)。
證據被告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在 玉里 夢咖啡卡拉OK店內)推甲
○○,但他沒有倒地,當天我坐在車上,誰開車亡忘了,在路上並沒有追他,(他回來拉下鐵門時),我有駡他而已,沒有恐嚇他,他也有駡我」、「(在玉里夢咖啡卡拉OK店內) 李建華 敬酒,丙○○不唱,含在嘴裡,後來不勝酒力,將酒吐出,我沒有與己○口角,也沒人圍毆他,當時他已喝得省不人事」、「我不認識壬○○,沒有打電話給他,也沒有接過他的電話,我若真的有恐嚇他,何以當時不報警」、「(八十七年十月間有無跟朋友到玉里綺綠KTV喝酒),我沒有印象,記憶中沒有這件事」、「我們(指被告與玉里鎮長 潘富民 時常打電話給對方,我沒有恐嚇他家人」云云。
經查原審係被害人甲○○、己○、壬○○、庚○○、子○○之指述(見原審卷㈠第
一一八、一二一頁、三八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二九頁、原審卷㈡第二五、三一頁),及證人 彭達俊 、潘富民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一三0頁、原審卷㈡第八九頁),認定被告確定有恐嚇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復以證人 林春霞 對於被告與甲○○在卡拉OK店內有無衝突及被告甲○○家有無再質問向選舉未支持之事之證述,與被告供述不符,認其證言有所隱瞞,可信度存款,而不採信;證人丙○○當時酒醉不堪,未能注意被告出言恐嚇己○之情節,而證人李建華對於有無聽到被告恐嚇己○乙節有所隱瞞,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分別於判決中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前揭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證資料相符,而難認違反經法則與論理法則。
本院再查關於被害人甲○○、子○○部分,依卷附陳情書(見原審卷㈡第四二頁)
內容觀之,雖事隔三年,彼等仍惶恐不已;至被害人壬○○部分,原審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時,壬○○仍稱:「我到現在心裡還是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另被害人己○、庚○○均稱,當時聽了會害怕(見同上卷第三八頁、第一二九頁),足見彼等於案發當時,確已心生畏懼至明。
被告上訴後,聲請傳訊證人丙○○、辛○○、丁○○作證,及聲請再訊問被害人己
○。本院依其所請再予傳訊,據被害人己○指稱:「當天們本來在其他地方吃晚飯,後來才到夢咖啡喝酒,當中有一位先生來敬酒,喝完丙○○跌倒,我向他們這樣,當天(我)可能自己有喝酒,口氣不太好,與他(指被告)朋友發生口角,那天我有被打,眼角青,但不知誰打的,當時有人駡我,但詞句我不記得」,證人丙○○證稱:「當天是開理監事會,結束後,我們去喝酒,夏校長也碎了,趴在桌上休息,後來 阿吉仔 來敬酒,我嗆到噴出來,他向我何以吐出,我說不是啦,我要坐下時,他們好像開玩笑,把我椅子拿走,我不知道,跌倒了,剛好夏校長也醒了,也關心我,當時雙方都是關心我跌倒有沒有。
四、訊據被告丑○○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查:
(一)就甲○○遭恐嚇部分,業據被害人甲○○到庭指稱:「當天去夢咖啡卡拉OK店喝酒,喝到一半,被告可能聽別人說我沒有支持他,他有過來質問我,當天我還跟太太在一起,被告質問我時,我說沒此事,他不相信我,就推我,態度有比一般人兇,但我沒有被打。我們夫妻要離開時,被告要我把話講清楚再走,用手拉住我,並勾住我脖子一下子,我就把他推開,後來我們騎機車離開,我離開時,有看到被告自己開車緊跟在後面追我,貼的很近。到我家後,他下車隔著門跟我理論,他說為何選舉不選他,感到不爽。當時他很大聲,我也跟著大聲。(問:被告有無說三字經,說「會給你好看」?)應該有。我聽了多少會害怕。」。雖證人即夢咖啡卡拉OK店老闆林春霞到庭證稱:「當時甲○○也在我店裡,當時對著同桌的人說,為 何玉里 的選票都要蓋給被告,被告在隔壁桌有聽到,被告就過去質問,為何不可以,後來甲○○才知道被告在隔壁桌,後來甲○○想說被被告聽到了,不好意思就要離開。他們二人在店內沒有起衝突,甲○○太太也沒有到店內,被告回家是我開他的車送他回去的,沿途並無追撞甲○○。但有跟到甲○○家,是為了問他為何玉里不能選被告的事。被告當時有下車,我則留在車上,被告則問他『為何不能選我』。但我沒有聽到恐嚇的話。被告在甲○○待時間很短,約三、五分鐘,後來甲○○不理被告就進到他家,鐵門沒有拉下。後來被告就隔著玻璃門對甲○○說話。被告語氣沒有很大聲。車子就停在甲○○家門口,我在車上聽時,被告聲音不會很大聲。他們大約講選舉方面的事,但我沒有刻意聽他們的對話,但並沒有聽到恐嚇的話。」等語,然被告亦自承:「之前我在卡拉OK店有問他(甲○○)為何選舉不支持我,有起糾紛,所以想向他道歉。我沒有打他,只有推他。」等語,核與證人林春霞所述:被告與甲○○在店內沒有衝突,甲○○係不好意思離開該店等語不符,顯見證人林春霞對此過程之敘述已有所偏袒,其所言可信度已屬存疑。又被告辯稱:「我敲門問甲○○在嗎,他太太在門內說他已經睡了。到他家並未再質問選舉未支持之事」等語,亦與證人林春霞所稱:被告至甲○○家仍責問 王某 為何未予支持等情相左,亦見被告對此有所隱瞞。反觀被害人甲○○對其如何遭被告恐嚇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亦無誣陷被告之理,應認其所言採信。至被告嗣後辯稱:當時伊與甲○○都喝很多酒,兩人言語起衝突而互罵,若這也算恐嚇,那他罵我,我也會害怕等語為辯,然查究析被告與甲○○起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不滿王某選舉未支持被告而予質問,因被告與王某間社會地位差異懸殊,被告對此向甲○○加以質問,並追趕至王某住處,又對其大聲咆哮,並出言「我會給你好看」等語,依客觀上一般人之感受應已足認為構成威脅,故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信。
(二)就己○遭恐嚇部分,業據被害人己○到庭指稱:「丙○○當時連人帶椅往後倒是事實,是敬酒的人先推丙○○一下,因為丙○○將酒吐出來,且丙○○也不勝酒力,敬酒的人是被告那邊的人,姓名不詳,可能對方覺得丙○○沒有誠意將酒吐出來,就用手推了一下。當時因為丙○○倒在我隔壁,我就站起來跟被告那邊的人說為何將呂理事長推倒,被告那邊有三、四個人跟著他,碰倒丙○○的那個人有先來罵我,後來其他幫手約三個人有過來打我,我被打到沙發上,我沒有還手,無法抵抗。我當時並無曉得被告的身分,是離開後,別人說我才知道。被告有指責我說多管閒事,但有說不知死活的含意,正確詞句我忘記了,但有這個意思。當時聽了會害怕,我怕到時就繼續被他們打。」等語,雖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和己○開完理監事會,到夢咖啡喝酒,已有些醉意,後來被告他們進來,坐隔壁桌,其中有一個綽號叫『阿吉仔』過來敬酒,我認識他,但我不勝酒力,有將酒吐出來,我想坐回椅子上,『阿吉仔』開玩笑,就將椅子拉起來,我跌坐在地上,後來己○及被告要過來扶我,但因為他們兩人不認識,有發生口角及拉扯,言詞上他們二人都有說『做何事』,因為他們二人不認識對方,可能有誤會。當時己○有無被打,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對己○恐嚇,我沒聽到,我當時也有喝酒。」等語,其中己○就丙○○係因李建華(綽號「阿吉仔」)將椅子拉起,致 呂某 跌倒在地,或者遭人推倒,與丙○○所述不同,然此部分因係丙○○個人親自經歷之事件,應認丙○○陳稱係因椅子遭李建華拉起跌倒乙節為真實。次查,證人丙○○雖證稱未聽聞己○遭恐嚇之情節,然查,丙○○亦陳稱到夢咖啡卡拉OK店內時,已有醉意,且李建華敬酒時已不勝酒力,顯見丙○○之醉意甚濃,然質諸證人丙○○亦證稱己○與被告間有發生口角及拉扯等語,堪認當天己○確實與被告有肢體衝突,而丙○○雖陳稱未聽聞被告出言恐嚇己○,此應係丙○○當時以酒醉不堪,始未能注意,故證人丙○○所言似未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李建華在庭證稱:「當天我和丙○○坐隔壁桌,我向丙○○敬酒時,坐隔壁,喝酒中大家開玩笑,我喝完一杯後,他沒有喝,把酒倒在垃圾桶,我向他開玩笑,把他椅子拉開,他講完話後,要坐下來就不勝摔倒。印象中己○已經酒醉了,沒有過來扶丙○○,被告看到丙○○跌倒,就將他扶起來。丙○○被扶起後,仍和我有說有笑,他沒有酒醉。沒有聽到被告恐嚇己○。」等語,其所證顯與被害人己○及證人丙○○所描述李建華敬酒後,其不勝酒力將酒吐出等情節完全不同,堪認李建華對此經過之陳述有所隱瞞。另證人即被告之妻寅○○雖亦到庭證稱:「我們進去時,李建華看到丙○○在隔壁桌,他就過去敬酒,丙○○與己○很像喝很多酒,己○趴在桌上,李建華敬酒時,丙○○把酒吐出來,李建華好像開玩笑,把丙○○的椅子往後拉,丙○○就跌倒,我叫被告去看一看,被告就將丙○○扶起來,當時己○已經趴在沙發上。被告扶起來後,己○誤會,以為被告推丙○○,己○就推被告,我過去問己○。我們好意扶他,你為何推被告,己○就趴在沙發上。後來我們就繼續唱歌,他們離開時,丙○○有過來打招呼」等語,然證人寅○○為被告之妻,李建華係被告之友人,渠等所述均對被告有所迴護。然被害人己○與被告並無何仇隙,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知被告在地方鄉里上屬位高權重之民意代表,若非親身經歷被害經過,豈會虛妄誣指,故應認被害人己○之指述為真實。
(三)訊據被害人壬○○對其遭被告於電話中恐嚇稱:「要放火燒你家」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核與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至一二○頁)。另參諸被害人壬○○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之陳報狀中陳稱:「爰請鈞長體恤陳報人安全及處境,賜准不到庭出庭作證」等詞,有陳報狀一份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再次傳喚,被害人壬○○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到庭指述其被恐嚇之經過。觀諸上開情況證據,被害人原擔憂出庭作證肇致困擾,然嗣終究勇於在公開之法庭陳述其被害經過,應認其所言為真實,否則依其身為銀行經理之職務及智識程度,當知若誣陷被告顯會遭受更大之不測,然卻仍出庭陳述,應認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就被害人庚○○被恐嚇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庚○○到庭陳稱:「我是陪酒的小姐 小蘭 ,當天被告點我陪酒,我有過去陪他。我本來不想過去,是因我會怕他。被告有打我,他對我罵三字經,有說類似『你是瞧不起我,你不爽』等語。並用手打我臉部,是打巴掌。後來我就走掉了。(法官問:被告有無恐嚇說,以後不要讓我在街上見到你,我見到你,就要打你,讓你在玉里消失?)有,是在他打完我後說的話。我當時聽了會害怕。」等語。另證人彭達俊則到庭證稱:「(法官問:你在偵查中所指的小鳳,是否剛才在庭上的庚○○?)是的。(法官問:庚○○被打被恐嚇,你在場?)是的。(法官問:你確實有聽到被告有說恐嚇的話嗎?)被告打完庚○○後,就說以後不要讓我在玉里碰到你,見到的話,見一次打一次。(法官問:被告那天是何時離開?)我們沒有報警,是被告自行離開的。我們不報警是因為被告在櫃台旁的包廂外打庚○○,雙方很多人圍觀,我也不清楚,所以沒有報警,老闆當時也在。(法官問:當時有無人去制止被告?)我們老闆有口頭請他不要這樣。」等語,其所證情節,均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七三至七六頁、第二宗三五0至三六0頁),核與被害人庚○○指述情節均相符,堪認被害人庚○○指述遭被告恐嚇等語可採,被告辯稱對此毫無印象等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五)就被告打電話恐嚇子○○及其小孩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子○○到庭證述稱:「(法官問:子○○被告如何恐嚇你們?有無說若找不到明天走著瞧?)有,這是我小孩接到的電話,我小孩當時是國三。那通電話沒有錄到。我錄到的內容,口氣上不是很友善。(法官問:你剛才不是說「明天就走著瞧」的電話,是你兒子接的,你究竟有無接到類似電話?)我也接到過。被告找鎮長,我說不在,我還說你若不相信,可以來看看,被告說如果你騙我的話,你走著瞧。被告就不友善的把電話掛掉。他還說很多類似不友善的話。」等語,核與證人潘富民到庭證稱:「(法官問:有無接到電話被告恐嚇稱若找不到明天走著瞧?)這是我太太及小孩接的電話。後來我太太及小孩有將被告說的話,轉述給我。」等語相符。而被害人子○○、證人潘富民為上開陳述時,本院亦命被告在庭,然被害人子○○本人與被告並無恩怨,卻仍在其自由意志下為上開陳述,堪認被害人子○○上所指述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並無打電話恐嚇云云,顯不足採。
五、核被告丑○○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九四號聲請羈押案件中亦陳稱上開事件均係偶發,且觀諸上開事實之被害人均不相同,均屬獨立發生之事實,是被告多次恐嚇犯行顯非出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即無概括犯意可言,應非連續犯。又被告所犯五次之恐嚇罪,罪名雖同,然如前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有概括犯意可言,所犯五罪皆應分論併罰。至前開事實一(五)被告連續打電話恐嚇子○○及其子部分,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此部分公訴人雖漏未論及,然經本院調查,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6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本院自可予審酌。另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甲○○、己○等人,於偵查該案後,迫於無奈簽下切結書等語,因起訴書亦未指出係遭被告恐嚇所致,且經本院調查,亦查無被告 向渠 等恐嚇而簽切結書之犯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無涉於恐嚇犯行。另起訴書所載被告基於恐嚇犯意,駕車衝撞潘富民住處大門,另揚言「這樣子對鎮長只是剛好而已」,然經本院調查,傳訊證人 林志道 到場作證,該證人均證稱當天伊向被告借車,車輛係伊所開,當時已喝醉,不清楚有無撞毀潘富民之鐵門,但車頭應對著 潘某 大門等語,然未能證明此事係被告所指使,故未能直接證明此事與被告有關。又查公訴人認被告對外揚言「這樣子對鎮長只是剛好而已」等語之恐嚇部分,經訊問子○○陳稱係聽朋友說的,但何位朋友,伊記不得,而潘富民雖陳稱在電話及當面都聽過被告說此語,並聽過林志道轉述云云,然查證人林志道則證稱伊與雙方均是好友,並未對潘某說此語,且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說此話,亦應認此部分無法認定被告恐嚇,然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6之部分(即本院判決事實一(五)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規定,故此部分罪嫌不足亦無庸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現為花蓮縣玉里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在地方鄉里上有一定之身分地位,於競選鎮民代表前後,不思欲擔任民意代表應為人民之表率,竟在地方鄉里間恣意恐嚇他人,其行為舉止已對社會造成不良示範及影響,且其不思檢討其行為,竟仍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於深夜打電話予執法之檢察官對其辱罵三字經(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三頁被告之陳述),顯見被告行為乖張,其對掌有公權力之執法者如此,堪信其對於上開被害人之手段、方法更屬惡劣,對渠等所造成之身心影響更屬巨大,故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各對被告所犯之五件恐嚇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定其執行刑。
至公訴人雖認本件應各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因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等情況,認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仍屬過重。又公訴人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請求依刑法第九十條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然按,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經查,雖本院認定被告犯有上開五項恐嚇罪,惟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故本院認無對被告為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被告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前某日九時五十分許,丑○○打電話約中小企銀玉里分行經理乙○○到 蔡某 住處,向 江某 抱怨該行貸款不方便,多方刁難客戶,放出去的款,催討都很緊迫,言談間肢體動作相當不友善,並一直對外打電話,讓江某枯坐近二小時,言談間並恐嚇稱:「你很會(台語)」,令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與友人在花蓮縣○里鎮○○路○○○巷○號 白玉 茶室喝酒,嗣癸○○亦與友人至該處喝酒,席間不知何故,蔡某竟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癸○○成傷,同時並以言詞恐嚇癸○○稱:「全都不能離開,繼續打」等語,使告訴人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經癸○○提出告訴,蔡某竟為使癸○○撤回告訴,另行起意而教唆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車牌後四碼為0981號吉普車,至癸○○住處前,以言詞對癸○○稱:「不要把事情鬧大,不然就要對 詹某 之事業與家庭不利。」等語恐嚇癸○○,使告訴人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癸○○因而於本署偵查時為不同之指訴,並撤回傷害之告訴。(三)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七時許,丑○○打電話約戊○○至 呂榮春 家聊天,丑○○向戊○○表示,經濟不好需錢週轉,向 邱某 開口,要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邱某說沒錢,蔡某不信,邱某表示確實沒錢,不然你去銀行問看看,然後蔡某就約邱某一起去,邱某深知蔡某之為人,迫於無奈違反自己之意願,陪同蔡某先至玉里土地銀行,再至玉溪農會,最後去花蓮中小企銀玉里分行去了解邱某之存款狀況,前後被蔡某留置剝奪行動自由近三小時。認被告分別另犯有二次恐嚇、及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被害人乙○○說你很會,行員可以作證,他到我家,並非我邀他,我是要匯款,請 溫秀蓉 幫忙,他說新來的經理,要來拜訪我。乙○○在我家待了一、兩個鐘頭。要離去時,他還說要請我吃中飯,是我不去,為何到最後變成我恐嚇他。」、「癸○○已撤回告訴再先,我何須再恐嚇他。我也沒有叫人家,開車去找他。」、「我有向戊○○借錢,但是已開玩笑的口氣說的,有沒有錢拿三百萬元借,他說沒有,就說帶我去銀行看他的存款,但到這三家銀行,都沒有談到借錢之事,只有聊天、喝茶。之後,還是戊○○送我回家。」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有上開恐嚇或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癸○○、戊○○之指述為論據。然查:
(一)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恐嚇乙○○部分:按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規定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為該當,故行為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雖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因認其刻意刁難以致貸款不易或催款甚急,向乙○○多所抱怨,席間對乙○○出言稱:「你很會(台語)」等語,認受到被告恐嚇,然查上開言語至多僅屬挑釁、諷刺或不滿等不友善之語,然並無任何加害乙○○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況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亦陳稱:「...言談之間有點諷刺的說你很會(台語)...」等語,堪認乙○○亦認被告當時說該話語之口氣亦屬諷刺之成分。況所表示者是否達到恐嚇之情形,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然客觀上上開言語既無加害於被害人之惡害通知,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故被告被訴此部分恐嚇犯行,應無法認定犯罪。
(二)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恐嚇癸○○部分:首先,就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範圍,僅只於癸○○先前對於被告在白玉茶室內傷害恐嚇詹某,詹某對被告提出傷害、恐嚇告訴後,因遭被告教唆不詳姓名之男子,駕駛吉普車至癸○○住處以言詞恐嚇:「不要把事情鬧大,不然就要對詹某事業與家庭不利」之部分,此據公訴人在庭陳明:起訴的內容為被告為使告訴人撤回而恐嚇,白玉茶室那段事實只是敘明事情的原委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一頁)。經查,癸○○先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與被告在白玉茶室發生爭執,遭被告毆傷或恐嚇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處分不起訴,另恐嚇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以同法第十款處分不起訴,下簡稱白玉茶室事件),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合先敘明。次查,癸○○於偵查中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係以第三人稱方式製作,即謂:「因為我朋友遭受恐嚇,我聽我朋友說有一個人來富里找他,開吉普車,車號是0000,跟我朋友說不要把事情鬧大,不然要對我朋友的事業及家庭不利」等語,然癸○○到庭陳稱:伊當時以第三人稱敘述事實,但實際上是我發生的事情等語,顯見癸○○係陳述伊本人所遭受之經過,然筆錄記載卻以第三人稱方式為之,上開筆錄應全然不可採,附此敘明。又查,被害人癸○○到庭陳稱:「(法官問:事後是否有提出告訴,又撤回?(指白玉茶室事件)是的。(法官問:為何撤回告訴,是否遭被告恐嚇始撤回?)有個朋友,他認識被告從中協調,要我撤回告訴。(法官問:有無被人恐嚇說,不要把事情鬧大,不然就要對你的事業與家庭不利?)有,此人我不認識,不是剛剛居中協調之人。我被人恐嚇時,當時已經撤回告訴了,時間是八十九年間,實際時間忘記了,那人開一部吉普車,在富里街上看到我時說的,我聽到這些話,感到害怕。(法官問:此人有無說是何人交待他講的話?)沒有,只有一個人對我說。(法官問:他有無說不要何事鬧大?)沒有,他沒有特別講哪些事。(法官問:為何認為與被告有關?)我在地方上,沒有與人結仇、結怨,只有這件事。(法官問:被恐嚇的時間,是否在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訊問後?)是之前,約一、兩個月前。(法官問:在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又撤回,是受到何壓力?)是人情壓力,因為朋友從中協調。」等語,顯見癸○○就白玉茶室事件對被告撤回告訴在先,且係經過友人居中協調,嗣該案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即公訴人對癸○○製作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前一、二月,始遭不詳姓名之人出言恐嚇。故癸○○若於八十八年間即已對被告撤回告訴,如何能認定八十九年四、五月間遭人恐嚇與被告相關聯,已乏實據。雖癸○○嗣後又改稱:「時間應該是在有朋友先來跟我談,後來又有人叫我不要把事情鬧大,但是否因此而撤回,時間上先後順序我忘了。」等語,然癸○○已先明確證稱其撤回告訴係因友人居中協調,被恐嚇時已撤回告訴等語,故應認癸○○證述時間順序已遺忘等語,較不真實。況查,癸○○僅知恐嚇之人駕車車號後四碼為○九八一號之吉普車,但並非被告,該人不認識等語,然本院雖向玉里鎮民代表會函查確知被告經玉里鎮民代表會配置一車號為0000000號之吉普車屬實(見玉里鎮民代表會九十鎮代字第五六○號,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一頁),然癸○○既陳稱駕車恐嚇之人並未說明係經被告指使,或為何事恐嚇,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不詳姓名之人確實遭被告教唆而恐嚇詹某,故尚未能因此推測與被告有關,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三)就公訴人起訴被告剝奪戊○○行動自由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係規定行為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要件,被害人遭受拘禁或因行為人之非法行為而喪失自由。故本罪之違法性重在私行拘禁或以他法使人不能依其意思決定自由離去,行為人主觀上則須有剝奪他人自由之故意,而拘禁他人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始構成本罪。訊據戊○○到庭陳稱:「(法官問:是否在九十年四月中旬,遭被告留置行動達三小時情況?)當天是呂榮春或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忘了,表示要到呂榮春家,到他家後,我們聊了很多,被告說要跟我借三百萬元,後來我跟他講,我沒有錢。被告認為我應該有能力可以借他,我跟他說景氣不好,手頭比較緊,被告有質疑之意,懷疑我騙他,我就說不然你去查看看,被告要求去銀行查,我有同意,我們就到玉里土銀、玉溪農會及中小玉里分行查。這期間我並無被強迫。(法官問:被告有無用任何方法剝奪你的行動自由?)沒有,是我載他去銀行的,離開呂榮春家後,只有我們兩人。(法官問:是否迫於無奈陪被告去銀行?)被告要我去,我也沒有覺得大不了。(法官問:在警訊中是否陳述,因為不想得罪了,不甘願也得去等語?我有這樣說,因為人家跟我借錢,我不會覺得很高興。(法官問:你那天到這三家銀行,有無到其他地方?)沒有,我載他回去。(法官問:為何在偵查中認為被告從早上七點到十一點才放你走?(告以要旨)我應該沒有講這些話。我現在陳述的話,應該是我早上七點去,十一點才走。」、「被告要向我借錢,我沒錢,不然你查查看,雖然不喜歡,但也沒什麼大不了。去呂榮春家時,我知到被告在那裡。不管是呂榮春還是被告找我,我都會過去。」等語,是以依其上開所言,被告向戊○○借款,邱某雖非樂意,但 伊載 被告至三家銀行查詢,並無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況戊○○於警訊中亦未敘及遭被告以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三一五至三一七頁),於偵訊中亦陳稱:「至於讓他(指被告)看戶頭,是不得不去,但也是一種藉口」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四八頁),綜上所述,戊○○並未指出有遭被告如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雖然邱某並非心甘情願與被告查看帳戶,然為了證明其無存款,故帶被告至銀行查詢,並可以此作為無法借貸之藉口,其期間雖達三小時,惟既然被告並無任何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戊○○行動自由之行為,故未能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上開三項恐嚇、妨害自由之指訴,尚難遽令被告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因與被告有罪之部分無任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曾勁元、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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