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六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原於台南市○○路上開設「安安童鞋店」,經營各式鞋子之零售販賣,因經營不善,乃轉於夜市中設攤販售,渠等明知財務狀況已不穩定,業已大舉向外舉債維持營運,如持續向他人訂購鞋子出售,將來亦無能力給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隱匿無意支付貨款之事實,由甲○○出面,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向乙○○經營之冠驊鞋行詐購鞋子,並佯與約定每月月底結帳,貨款開立三個月後到期之支票支付,乙○○不疑有詐,而先後如數交付甲○○所訂購之鞋子,嗣丙○○與甲○○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收到乙○○所開立自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帳單後,竟拒不付款,迭經催討,丙○○與甲○○二人乃佯稱將來一定會付款等語虛以搪塞,乙○○因而誤信丙○○與甲○○有交易誠意及支付能力,而繼續供應鞋子予丙○○與甲○○,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乙○○派員前往丙○○與甲○○位於台南市○○路○○○巷○○號六樓之一住處催討貨款時,發現丙○○與甲○○二人業已遷移他處,所訂購之鞋子,並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總計丙○○與甲○○共同向乙○○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七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之財物(交易時間、貨物價值,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與甲○○固坦承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向上訴人即自訴人乙○○經營之冠驊鞋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鞋子,且積欠貨款未清償之事實,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一致辯稱:進貨後已將鞋子轉發給小盤商販賣,貨款都沒有收回來,因被小盤商倒債致週轉不靈,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見原審第一○七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筆錄)。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冠驊鞋行之業務員 李傳貴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冠驊鞋行出貨單影本六十二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至六十七頁)。被告二人雖稱被倒債,惟渠等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遭何經營鞋業小盤商倒債之相關事證,以供查證,自難信渠等上開辯解為真實。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問:向自訴人買了七十多萬元的貨,為何都不給?)不是不給,只是週轉不靈,我們賣他的鞋子,補別人的帳款,賣別人的鞋子,補自訴人的帳款,我們輪流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參以被告丙○○亦供承:「(問:欠廠商多少錢?)有的八十萬,有的一百萬,有的七十萬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顯見被告被告二人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自訴人訂購鞋子時,業已對外積欠大筆債務,而陷於財務狀況不佳之狀態,此外,參酌被告二人自承向自訴人訂貨當時並無銀行存款餘額,此經本院核閱被告丙○○提出銀行資料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可徵被告二人向自訴人訂購鞋子時確無支付能力,被告二人竟隱瞞該事實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堪認被告二人於訂貨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二)被告丙○○另辯稱:「我的支票存款支付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於二十日開始跳票」等語(見原審第一二六頁),此有被告丙○○於原審庭呈彰化銀行之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二紙可憑,然被告二人於訂貨當時,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明知將來無法支付貨款等情,已詳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丙○○係事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發生支票無法兌現一事,即謂渠等無向自訴人詐購本件貨品之犯意。況被告二人甚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退票當日異常三度向自訴人訂購金額高達六萬四千一百元之鞋子,經證人李傳貴於翌日(即二十一日)如數送貨交付,有前引之出貨單影本三紙可參,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搬遷他處並避不見面,使自訴人按址索債無著,此益徵被告二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自訴人詐購甚明。參以被告二人將附表所示之鞋子轉賣給第三人得款一百餘萬元後竟分文未支付自訴人,業據被告二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二日調查筆錄),可見被告向自訴人訂購鞋子時即無支付貨款之意。蓋被告二人若無詐欺犯意而僅是單純因生意上之週轉不靈致未能清償欠款,衡情被告二人可將鞋子退還自訴人或將賣得之部分款項用以清償自訴人,焉有既不返還所訂購之鞋子,且將賣得之款項移作他用之理。準此,依交易過程觀察,顯見被告二人並非購買後因故資力有所變化,致無法依約付款,而係自始無意支付貨款,蓄意詐取貨物,交易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本件確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鞋子之行為,被告二人空言否認詐欺,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金額總計雖僅數十餘萬元,然對於獲利微薄之小型企業已造成重大損害,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二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參,其僅負責向自訴人訂購鞋子,業據被告丙○○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調查筆錄),參與本案程度較輕微,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