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九四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銀元肆仟壹佰捌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銀元貳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折合新台幣捌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