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貨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誠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18號被告王志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某家KTV,飲用威士忌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5月8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壽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