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明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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