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中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中土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6月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騎至中正路位於八堡一圳之路口,先右靠路邊暫時停等欲左轉時,適有告訴人 郭淑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而被告本應注意由路旁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由路旁駛入車道左轉,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中指近端關節處開放性傷口1×1公分(縫合4針,癒合後稍有變形)、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04年12月10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