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101年度簡字第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甚明。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林秉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書復已於101年2月23日送達於斯時尚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內執行另案徒刑之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係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計算10日,又上訴人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計至同年3月5日即已屆滿(因末日係101年3月4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然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6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之情,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訴訟狀(不服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戳章日期在卷可考,是本案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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