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398號
原   告  徐素梅
被   告  林晴美
法定代理人  林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
機車行駛經臺東縣○○市○○街○○號,遭被告駕駛之機車撞
擊,原告身體受有橈骨開放性骨者等傷害,原告之機車亦受
損,乃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對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
二、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對被告請求
醫療費、看護費等損失合計10萬元,乃有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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