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陳得祿
被   告  陳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羿伃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
652-GFA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處,
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保單號碼012V094685)、訴外人楊
進順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
在案。
㈡系爭汽車經送廠修復,支出合理必要費用七萬二千五百九十
三元(含補漆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材料四萬五千八百三
十元、工資四千六百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 楊進順
五萬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6731號函覆資
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保險
理算書、訴外人楊進順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一件、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
、車損照片影本三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汽車險委
託授權書暨同意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
○○○路○○○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影本一件、汽車保險理算書、訴外人楊進順汽車駕駛執照
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三件、電子發票證明
聯影本一件、汽車險委託授權書暨同意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6731號函所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車損
照片黏貼記錄表影本一件(四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騎乘重型機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
雖以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四萬五千
八百三十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
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出廠,至一
百零六年六月八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二年三個月,系
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四萬五千八百三十元部分,扣除如
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加上工資四
千六百元、補漆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四萬三千三
百二十八元(計算式:16,565+4,600+22,163=43,32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16,911│45,830×0.369=16,911│28,919│45,830-16,911=28,919│
├──┼───┼─────────────┼───┼──────────┤
│2│10,671│28,919×0.369=10,671│18,248│28,919-10,671=18,248│
├──┼───┼─────────────┼───┼──────────┤
│3│1,683│18,248×0.369×3/12=1,683│16,565│18,248-1,683=16,565│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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