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
原 告 徐依廷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被 告 陳俊彦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確認股
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一○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確認臨
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
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按本件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係主張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00鄰○○00號建物原為訴外人峨美山莊股份有
限公司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經訴外人峨美山莊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出賣給原告,原告現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為此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07年6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8
8元。被告則以:被告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之107年度
重訴字第41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訴外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9年10月15日、102年12月30日、105年4月1日、107年3月10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確認訴外人峨美山莊股份有
限公司與 陳建綸 、鄧為元間自民國107年3月10日起之董事委
任關係,及訴外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與 鄭素娟 間自民國
107年3月10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現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3號審理中),是訴外人
陳俊英 、陳建綸、鄧為元、鄭素娟均非訴外人峨美山莊股份
有限公司合法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渠等於107年3月10
日召開訴外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並決議出售系爭
建物顯屬無效,則訴外人陳俊英與原告於107年6月29日所簽
訂之建物買賣契約書亦屬無效,足見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按應係事實上處分權);另訴外人陳俊英回溯96年
有效股東會決議,其僅為董事,不具董事長身分,且其回溯
當時僅持有22.5%股份,亦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不合,
被告亦已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108年2月16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業經該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
決確認訴外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6日股
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並確認訴外人峨美山莊股份有
限公司與鄭素娟、鄧為元間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之董事委
任關係,及訴外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與陳建綸間自同日
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72號審理中),是訴外人陳俊英仍無法
取得訴外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董事長之職權,其擅
自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仍屬無權代理之無效行為。因此,
訴外人陳俊英究竟有無取得訴外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合
法董事長職權,即仍待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41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108年度訴字
第120號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結果
而斷等語置辯,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41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等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20號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判決後,現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重上字第93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108年度
上字第372號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審理中,衡
諸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為免證據重複調查之訴訟程序浪費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於上
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