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374號
原   告  施慧貞
訴訟代理人  高文定
被   告  黃侑嫺 (原名 黃淑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三樓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計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十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租期一年,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一
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八
千元,另有關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
自行負擔。
㈡詎被告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止,已遲付租金已達四個月
,共計欠繳租金七萬二千元未清償;原告依系爭房屋地址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積欠租金及遷離系爭房屋,並表
明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臺北市萬華區調
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被告迄今拒不騰空遷
離系爭房屋,又拖欠房租等費用,考量前揭存證信函送達有
疑慮,故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理由,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
爭房屋;復因被告不付租金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一萬八千元之
損害,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二千元,並自一百零八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一萬八千元;嗣於
本院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二項聲明
為被告給付原告九萬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計付原告一萬八千元
,原告係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僅
因終止契約存證信函送達有疑慮而變更以租期屆滿作請求並
調整聲明,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存證
信函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
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經
查:㈠系爭租約之租期業已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
,兩造租賃關係已因期滿終止,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之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㈡被告至租期屆滿時總
計欠租九萬元未繳,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租金。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系
爭租約業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
屆期消滅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其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參酌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所示之見解,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㈡審諸被告向原告租賃系
爭房屋,租金為每月一萬八千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
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一萬八千元之利益,並使原告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一萬八千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九
萬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八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
合計18,1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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