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593號
原 告 高文璿
訴訟代理人 陳天賜
被 告 黃綉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八年度審
附民字第五五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綉裡與原告間前有嫌隙,被告乃於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上午、晚間及翌日,傳送多則恐嚇危安之訊息及
菜刀之照片至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中,遂行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結起
訴被告,並經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八一二號判決被告有
罪在案,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五十
萬元及法定利息。
㈡對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原
告現在有壓力症候群目前正在服藥;被告刑案被起訴的時候
原告就提告,原告認為被告一直持續的恐嚇威脅原告,到現
在還在網路上跟臉書上毀謗,還放話說你死我活之類的。原
告是東吳大學物理系畢業,曾在外商公司上班三十年,現在
在台灣人壽工作,有兩間房子在臺北市信義區跟大安區,一
年只有收入十六萬元,因為受到被告恐嚇的影響,原告有車
子、股票跟存款,對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係屬空穴來風,且已經過二年而罹於消
滅時效;對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全卷沒有
意見。
㈡被告原先在仲介公司上班,現在從事包租代管,平均一個月
收入五、六萬元,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被告沒有
恐嚇、毀謗原告,是原告不斷的恐嚇威脅原告,原告是被告
跟 許晉昇 間的第三者,因為感情糾紛,所以原告報復許晉昇
旁邊的人,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出問題,所以才會有刑案判決
所示的簡訊內容,沒有做原告講的網路誹謗等事情。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全卷
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原告間前有嫌隙,被告乃於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晚間及翌日,傳送多則恐嚇危
安之訊息及菜刀之照片至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中,遂行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告向臺
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結起訴被告,並經本院
一○八年度審簡字第八一二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且被告到
現在還在網路上跟臉書上毀謗原告,放話說你死我活之類的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被告答辯
意旨則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係屬空穴來風,且已經過二
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係因精神狀況不好才會傳刑事判決
所示簡訊內容給原告,但沒有做原告講的網路誹謗等事情等
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請求金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及翌日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經本院判罪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八一二號刑
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以
當時精神狀況不好而否認前揭侵權行為,並非可採;㈡但另
一方面,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0年00月000日及
翌日,惟原告迄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參本院一○八年度審附民字第五五九號卷第五頁)。從
而,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被告提
出原告知悉後超過兩年之時效抗辯,實際上亦確實罹於前揭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兩年時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故針對前揭侵權行為,原
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持續在網路上跟臉書上毀謗原告等語,惟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審簡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全卷
資料核閱,原告於刑事案件並無此等主張,此部分原告主張
之內容是否為刑事案件移送本院審理之範圍已有疑慮,且原
告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方另為此等主張,純屬空言主張,
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