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60號
原   告  陳凱威 即鼎峰機車出租
被   告  陳澤澄陳冠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機車)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鼎峰機車出租,於108年8月5日將
系爭機車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5日下午3時
3分至108年8月7日下午3時3分,租金共為600元,每日為300
元,兩造並有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又被告迄
今並未返還,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輛
及給付逾時還車之租金18,000元(請求期間為108年8月8日
至108年10月7日,共計60天,每天以300元計算)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被告之國民
身分證、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及給付逾時還車之
租金18,000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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