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型螺絲起子貳支、小型十字起子壹支、小支手電筒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道,以停置在路旁無人看管之小客車為目標,再持其所有足供行兇之用之起子,敲破乙○○等人(被害人及事實如附表)所使用車輛之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連續竊取車內物品。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零時五十分許,適丙○○在台中市○○○街○號前,正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號車內之太陽眼鏡、照相機、遙控器,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衣服口袋內時,為甲○○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獲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大型螺絲起子二支、小型十字起子一支、小支手電筒一支、口罩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子○、己○○、癸○○、壬○○、戊○○、丁○○、庚○○、辛○○、甲○○等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大型螺絲起子二支、小型十字起子一支、小支手電筒一支、口罩一個及相片二十八張、現場圖三份、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贓物領據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前曾於九十三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子○、己○○、癸○○、壬○○、戊○○、丁○○、庚○○、辛○○、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大型螺絲起子二支、小型十字起子一支、小支手電筒一支、口罩一個均為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