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謝奇 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96號被告 謝奇勲 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勲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西賢街口處,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23時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奇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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