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路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周路生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路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6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3時47分許,途經中山南路365巷3之11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未保持適當之間距,車輛因而擦撞 郭騏岳 未緊靠路邊停放在路旁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斗,使周路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輪爆胎,輪胎爆裂造成沙石擊傷在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工作之郭騏岳,使郭騏岳右前臂受有沙石擊傷異物存留之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騏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達仁外科診所109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
㈢、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警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7頁)。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327229號函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73至76頁)。
㈤、被告周路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載運砂石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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