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被告盧彥宇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彥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0年7月17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另有恐嚇取財、妨害公務、毒品等案件前科紀錄,而仍再為本件之犯行,明顯對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至告訴人
住處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法行為,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至為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手段情節、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雖坦認自身犯行,但對共犯身分,推稱:忘記了云云,刻意迴護,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261號被告盧彥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宇因不明原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由該不詳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盧彥宇之母親 劉世慧 )搭載盧彥宇,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江家祿 住處,再由盧彥宇持桶裝瀝青混加臭雞蛋朝鐵門、外牆及盆栽處潑灑,致使江家祿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使其住處鐵門、外牆及盆栽喪失美觀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江家祿。
二、案經江家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盧彥宇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家祿之指訴。
㈢證人劉世慧之陳述。
㈣現場照片多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照片)1份、被告另案扣押手機經還原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 歐北來 」(經查證為 陳冠宇 )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㈡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可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