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28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4036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梁秀蓮 告訴被告黃長鴻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0年度交簡字第4036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84號被告黃長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長鴻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上午6時45分許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南134線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環東路1段路口作右轉灣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致與梁秀蓮所駕駛,沿南131線路肩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梁秀蓮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挫傷併肱骨頭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併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黃長鴻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秀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長鴻之供述。
㈡告訴人梁秀蓮之指訴。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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