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志華
蕭淳陽 被告維內托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立詮 被告 曹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71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維內托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趙立詮、曹芝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件借款係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九成,故原告分為2筆撥貸,即12萬元、108萬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碼0.575%,即以年息1.67%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除分別積欠原告本金8萬0656元、72萬6454元,借款本息已逾3期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80萬711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招領退回信封、回執聯、授信約定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頁),堪信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月23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趙立詮、曹芝庭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于娟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期間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80,656元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1.67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2726,454元合計807,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