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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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98號聲請人即 葉孝慈 律師選任辯護人 沈怡均 律師受處分人即 曾子勳 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書狀提起抗告,但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開說明,本案應為聲請準抗告,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而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準抗告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至於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03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2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規定。」惟上開規定並非準抗告所準用之規定;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雖謂,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惟該判決亦一併指明,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非屬該案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見該判決理由第19段),是本件自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准許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準抗告。
四、經查,本件被告即受處分人曾子勳(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宗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6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此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本件於111年7月1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固記載「抗告人即被告曾子勳」,狀尾則載明「抗告人曾子勳」,惟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葉孝慈、沈怡均律師之蓋章,參以被告於刑事抗告狀之具狀日仍在押,該刑事抗告狀又係直接向本院收發室遞狀,則本件準抗告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然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法不得為準抗告之聲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