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譯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7813號),由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譯霆持有第參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參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玖拾壹點壹玖捌公克,驗餘淨重玖拾壹點零貳陸貳公克,純質淨重肆拾玖點零陸肆伍公克)沒收。
事實
一、王譯霆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5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4日19時至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旁之大漢橋下,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鴨子」之成年男子,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100公克)後,隨即非法持有之,此間並從中取出些許毒品愷他命供自己施用,嗣於同年3月12日17時52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時,為警發覺行跡可疑而向前盤查,當場查獲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上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91.198公克,驗餘淨重91.0262公克,純質淨重49.0645公克)及磅秤1臺,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譯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以及扣案之第
3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91.198公克,驗餘淨重91.026
2公克,純質淨重49.0645公克)可資佐證,且經警方將所查獲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送請檢驗結果,確認含有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53.8%,純質淨重達49.0645公克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3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有非法持有愷他命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壯年,不知以正常工作謀生,遠離毒品之誘惑,此間又非法持有數量不少之毒品愷他命,其動機及目的顯屬可議,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匪淺,復參酌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經查: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91.198公克,驗餘淨重91.0262公克,純質淨重
49.0645公克),係查獲之第3級毒品,則揆諸上開之說明,該等毒品既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之1禁止轉讓交易、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磅秤1臺,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其非法持有毒品愷他命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