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嘉峰於民國102年4月12日4時許,已飲畢酒類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5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二路口,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行車不穩、車速不定而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騎車情事予以當場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吳嘉峰別有全身酒味、表情呆滯木僵等情事,遂依法於同日5時25分許對吳嘉峰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嘉峰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銀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新臺幣,應予更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自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並著手相關刑罰修正之際,猶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廚師(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