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附民上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訴人 林承朝 被上訴人 林雍順
侯陸義 張旭民 蕭明發 李炳蘿 鄭慧珍 范寶昀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度附民上字第35、38、39、40、41、42、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
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有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可資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誤載之影響(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承朝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維持第一審被告林承朝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並於99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而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則判決被告林承朝應分別給付原告李炳蘿新臺幣90萬元、鄭慧珍5萬元、蕭明發34萬元、張旭民12萬元、林雍順7萬1千1百85元、侯陸義135萬元、范寶昀70萬元,有該案卷宗、判決書可查。林承朝上訴利益額數均未逾150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林承朝於本院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首揭規定,法律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新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