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七時卅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雅微 ,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918巷之三岔路口時,明知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參警卷第十頁告訴人之行車執照),沿公園路918巷由東向西駛至,欲左轉穿越公園路時,亦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即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先行,致二車於該處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由,並提出: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指訴筆錄、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筆錄、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八張、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對於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張雅微,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當時如果沒有撞到我機車,就會衝到快車道,被汽車撞到的話後果更不堪設想,我只是運氣不好被他擦撞到,我當時速度只有三、四十,到巷口時我有注意車前情形,確實減速,沒有超過規定的時速,他如果在我車前正前方,我會注意到,但告訴人從巷子衝出來擦撞我,並非我去撞她,我無法注意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言,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⒉其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亦有明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且本院斟酌上開資料與告訴人及被告等之供述並無不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甚明。
㈡實體部分:
⒈本件被告對於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沿上揭最高限速
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之公園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所騎乘,沿最高限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公園路918巷自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輕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十八張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⒉其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依被告之供述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車速約30-40公里等語(警卷第二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稱:我有減速慢行,當時綠燈剛起步而已等語(核交字第二六一九號卷第四頁)。二者間之供述雖不一致,然不論依被告所稱之每小時卅公里或四十公里之時速,均低於公園路最高限速之每小時五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肇事時並乘載乘客張雅微,車體較重;告訴人所騎乘者為輕型機車,肇事當時車上並無乘客,車體較輕,亦有被告及告訴人駕駛執照二張及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佐。倘二車發生撞擊,依「動量守恒、動能守恒」之原理(質量重的一方撞擊力道強),應以被告機車之衝擊力量較強始合常理。惟細繹現場圖所載,並無二車之刮地痕跡(警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並無多餘之撞擊力量足以使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亦即告訴人之機車並未因與被告機車擦撞致由南向北方倒地滑行之情形(按被告機車係由南向北行進,告訴人機車係由東向西行進,如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速越快,則其撞擊力量越強大,則告訴人之輕型機車擦撞倒地後將由東南方朝西北方向或由南往北方向滑行),準此,實難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疏失。
⒊又本件肇事地點即台○○○區○○路與公園路918巷之三岔
路口,被告駕車行駛地點為路寬九點二公尺,車流量較大之公園路北向車道,為幹線道;告訴人駕車行駛者為路寬四點三公尺,車流量較小之公園路918巷,為支線道,且九一八巷之巷口內縮約五公尺處劃有車輛停止線,巷口二側有建築物阻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足見由被告車行方向,除非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否則根本無法於路口前方看見公園路918巷口內是否有他人行車狀況,亦即此時以被告之車前狀況,縱令極為注意亦難看到公園路918巷口內是否有他車行駛,此亦有肇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因此尚不得以被告行車至交岔路口前方未曾看見告訴人機車自該巷口駛出,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⒋何況,二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機車之油漬洩漏之位置在公
園路918巷北邊邊線之延長線往南三點五公尺處,距公園路918巷南邊邊線之延長線不過0點八公尺(即918巷巷寬四點三公尺減去三點五公尺等於0點八公尺),此有肇事現場圖可稽(警卷第十二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車前輪右側撞痕及右側排氣凹損及油箱右側撞痕等語(警卷第二頁),印證卷附車損照片(警卷第十六、廿至廿一頁),足見二車車身之首次撞擊點為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左前側與被告機車油箱下沿及前車輪右側處,亦即二車之車頭在極為接近公園路918巷南側邊線向西延長線處發生撞擊且係告訴人撞擊被告機車等情,應可認定。倘告訴人所稱其肇事前車速約為每小時廿公里等情(警卷第三頁)為真,則其每秒鐘之行駛距離為五點五五公尺〔(即每小時20公里=20000公尺)÷每小時有60分÷每分鐘有60秒=每秒鐘行進5.55公尺〕,參以一般人於行車時突遭狀況之「反應時間」,即預見狀況至踩煞車之時間,約為0點八秒;「制動時間」,即踩煞車至煞痕起點之時間,約為0點二至0點五秒,此有警政署交通事故處理種子教官班教官張漢威先生所著之車輛肇事鑑定之研究一書第三至四頁可稽。據此,被告行駛至該路段突見告訴人機車駛出路口時之反應時間需約零點八秒,始能踩下煞車,並於0.2至0.5秒鐘之時間後,煞車動作始能發揮效能,其前後總共約需一秒至一點五秒之時間。印證之前開路段無法看見918巷巷內行車狀況之情形下,自難期被告在距離918巷南邊路面邊線只有約0點八公尺之距離,即能預測告訴人機車將在五點五五公尺前之巷內衝出,並立即將車煞停,換言之,以告訴人當時之車速及未讓幹道車先行並違規左轉之疏失,縱令被告極慢速行駛,亦難免被撞及。故尚無法以被告於警詢或法院中供稱「事故前未看見對方車輛」等語,遽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⒌另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被告駕車行駛路段公園路北向車道,為幹線道;告訴人駕車行駛路段為公園路918巷,為支線道且巷口內縮約五公尺處劃有車輛停止線,業如上述。準此,該路段之路權擁有者屬被告,告訴人行經此處交岔路口處時,自應暫停禮讓行駛幹線之被告機車先行,其竟未禮讓被告機車先行,自有疏失。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陳稱其在918巷巷口處曾經暫停觀看公園路是否有來車(警卷第三頁);其於事發後二月餘之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首次陳稱:我停在路口看有無來車云云(核交第二六一九號卷第四頁)。對照告訴人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先後供稱:我在巷口,看對面都是車,左方沒有車,我要左轉公園路到北安路,我沒有出去就被撞到了(核交字第二六一九號卷第三頁);「當時我停在路口(指出警卷照片編號四打叉處)」、「我沒出巷口,我停在巷口,看有無來車」、「我剛到巷口,才看到對面一整排車,就被撞到了」等語(同上核交卷第四頁上方),倘若無訛,則依告訴人所述伊應係停在巷口觀看公園路左右有無來車,尚未起步即遭被告機車撞擊。再參照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當日調查中所繪機車暫停地點,係在公園路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見上開核交卷第四頁及警卷第十七頁下方照片),該處與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油漬洩漏位置有約五公尺之距離,二相對照告訴人所稱之機車暫停處,顯非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之地點至明,由此推知告訴人辯稱其曾經於路口處暫停云云,顯屬矛盾而不足採。又告訴人如確曾在路口處暫停觀看公園路左右有無來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現場為筆直、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第十三頁),衡情告訴人應可看見被告機車自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至明。再者,依上開告訴人自指之路口停車處(即警卷第十七頁下方照片打叉處)至二車發生撞擊之地點僅約五公尺左右,告訴人豈能於此極短之距離內,將車速由0加速至每小時廿公里(警卷第三頁告訴人之供述),亦令人存疑!依此告訴人辯稱其在路口處曾暫停云云顯不足採信。甚者,告訴人縱曾在上揭巷口處暫停,其仍有禮讓被告機車先行之義務,並非其曾在該處暫停即可免除告訴人禮讓被告幹道車先行之義務。亦即告訴人縱曾在巷口處暫停車,如突然衝出,被告亦無及時避煞之可能甚明。
⒍況本件肇事經本院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可稽(原審卷第九頁正反面)。至上開鑑定書雖亦認被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本院以被告當時之情況已無從注意車前狀況,業如前述。而上開路段路權擁有者係屬被告,亦如上述。又本件係被告已行駛至巷口中間始遭告訴人撞擊,亦有上開現場圖及肇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以當時被告機車被撞之地點而言,告訴人之行駛路線已逾被告之視線所及而非屬車前狀況至明,基於路權擁有者之信賴原則,自無從再科以合法行駛於路權上之被告逾越合理範圍之注意義務。甚者,本件係告訴人違規自巷口衝出撞擊到被告之機車,因此,實與被告之有無減速至可以隨時停煞之車速多少並無必然之關係,亦即本件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於支線道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違規左轉所致,與合法行駛於路權上之被告之車速無關,縱令被告減速至可以隨時停煞之車速,告訴人機車違規自巷口衝出仍會撞擊到被告之機車。是以上揭鑑定意見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合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擁有路權者之被告駕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減速慢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因此其被起訴之犯罪即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揭理由,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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