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31日97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61號、第12420號、第13959號、第1425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壹、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丙○○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7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其後,該人士與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詐騙行為:(一)於97年4月7日晚間6時2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假借東森購物臺員工之名義,對其謊稱:購物時誤載付款方式,導致重複2次入帳,成為24期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辦理退款,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之聯邦銀行,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及1千元入丙○○上開聯邦商銀帳戶中;(二)於97年4月7日,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假借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之名,對其謊稱:甲○○於該公司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在彰化市○○○路○段之庄子郵局分別匯款款1千元及3萬1千元入丙○○之上開聯邦商銀帳戶中;(三)於97年4月7日,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假借郵局職員之名義,對其謊稱:購物時扣款有誤,存款將遭扣款2千元,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刪除該筆紀錄,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彰化縣員林鎮之聯邦銀行,存入1萬9千元至丙○○之上開聯邦商銀帳戶中。嗣因 沈志良 、乙○○、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供述上開帳戶確係其申辦;(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之證詞;(三)被害人 沈志偉 、乙○○ATM匯款列印明細表、被告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帳戶為伊申請開立,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有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帳戶,沒有其他帳戶,案發前伊一直在使用該帳戶,伊習慣上是將存摺、金融卡一併放置在存摺之塑膠套裡。97年4月7日伊因為要去臺灣銀行為孩子繳納助學貸款,想要順便途經聯邦銀行時可至自動櫃員機補刷存摺,就順手將存摺(塑膠套內夾放金融卡)放在背包內攜帶外出,伊於當日繳完貸款且至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補刷存摺即返家,未料翌日上午,伊要外出整理背包時,發現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見,伊在遍尋不著後,便攜帶身分證、印章前往聯邦銀行桃園分行要辦理掛失止付及重新申辦之手續,即遭警方帶回偵訊。伊之上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係因伊不慎遺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而伊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夾放於金融卡之塑膠套內,因多年前銀行將密碼由4碼改為6碼,伊設定新密碼後,恐忘記新密碼而寫在小紙條上,時間一久也忘了要拿出來,因此使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伊金融卡之密碼,伊確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上揭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係被告於申請開立,有聯邦銀行桃園分行97年4月25日(97)函覆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395
9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又被害人乙○○、甲○○、丁○○均於97年4月7日,接獲詐騙份子電話分別向渠等佯稱渠等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應依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之方式,藉以訛詐,致乙○○、甲○○、丁○○陷於錯誤,乙○○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聯邦銀行分別匯款5萬8千元及1千元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甲○○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在彰化市○○○路○段庄子郵局分別匯款1千元、
3萬1千元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丁○○於同日晚間在彰化縣員林鎮之聯邦銀行,匯款1萬9千元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據證人乙○○、甲○○、丁○○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係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存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9661號卷第12至13頁、第15頁至第3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屬實,然此情僅足證明被害人乙○○、甲○○、丁○○確因遭人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尚難據此執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而交付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進而幫助他人詐騙之證據。
(二)而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應依證據證明之。
(三)被告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有於97年4月7日遺失:
1、證人即原告之妻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7年
4月8日被告有請你幫他找什麼東西?)當天我在煮午餐,被告在房間找東西,並來問我有無看到他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我回稱昨天他去臺灣銀行繳小孩的助學貸款收據呢?他也找不到,才發現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遺失」、「(問:97年4月7日當天要繳助學貸款多少錢?)3千8百多元」、「(問:這筆錢是你交給被告去繳?)是,因為4月8日之前一定要繳」、「(問:
為何記得被告是97年4月8日找存摺?)因為被告是當天找不到存摺,中午以後去銀行辦理掛失,就沒有回家,被警方帶回作筆錄」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
3頁、第6至8頁)。
2、被告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97年4月7日晚間11時
03分43秒以電話語音作金融卡掛失,亦有聯邦銀行桃園分行99年6月4日(99)聯桃園第00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先於97年4月7日晚間11時03分43秒以電話語音作金融卡掛失,翌日上午又在家中繼續尋找存摺、金融卡,遍尋無著後,始於午後前往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欲辦理重新開戶,核與一般人遺失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處理流程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97年4月7日遺失一節,所言非虛。
3、按詐騙集團除得主動蒐購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法為取得、保存其不法詐騙所得途徑外,亦得竊取或拾得他人存摺與金融卡使用之。前者,係一般詐騙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始使用。後者,係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遭竊或遺失帳戶之人不及申報掛失止付之機會,趁隙用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且縱使遺失存摺、金融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騙集團僅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而無真實身分揭露或其他不利益可言。準此,詐騙集團自有使用被告遭竊或遺失之存摺、金融卡之可能性。本件被告辯稱:伊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等語,尚非無據。
(四)被告管理帳戶密碼之方式有疏失,惟無從遽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按金融卡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金融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固為社會週知之事實,然苟帳戶申請人因個性或生活習慣而對於安全控管較為疏懈,或有其他特別緣由而將金融卡與密碼併放,衡情亦非毫無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所有人有金融卡、存摺與密碼同時存放之行為即遽行推斷其必為不當目的而為。再者,現今社會生活,舉凡使用金融卡、網路帳戶甚或其他網際網頁之登入皆須設定密碼,從而對於各類密碼的使用甚為頻繁,且許多密碼設定均要求須搭配文字及數字(即不能以單純數字設定密碼),且密碼數亦有受限(如規定密碼至少須6至12個密碼數),或密碼不能使用與帳號雷同之文字或數字,是甚難以單一密碼使用於全部使用帳戶或帳號,一般人若擁有多組密碼,又非頻繁使用時,人之記憶僅得持續一段時日即有模糊或遺忘之情事,是衡諸常情,若非將各個密碼均設為相同之內容或以一定之規則定之,一般人顯難正確記憶數組之密碼,則倘若預期該組密碼近期不再使用,將該密碼記載於紙上藉以提醒,與一般經驗法則尚不違背。經查,被告堅稱因數年前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由4碼變更為6碼,當時 伊剛 設定新密碼,因恐忘記新密碼而記在小紙條上,放在金融卡塑膠套內,後來時間一久便忘記取出等語,衡諸前揭說明及被告陳述之上開情節,尚無不合事理之處。況觀諸卷附聯邦銀行桃園分行99年6月4日(99)聯桃園字第0052號函所附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確於90年2月26日有將該帳戶金融卡變更密碼,益見被告前開所辯數年前因重新設定新密碼,恐忘記新設定之密碼而記載在紙條上夾放在金融卡塑膠套內一節非虛,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實不能排除被告所辯此係因密碼與金融卡同置一處而遭竊之情形所致,尚難逕認確為被告交付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之事實。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設定為『091428』,『0914』是伊農曆生日,『28』是會發的諧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被告雖於原審98年5月11日審理時能記憶其金融卡之密碼,然被告重新設定密碼迄原審審理時已有8年之久,其數年來不斷使用上開密碼確因此而加深記憶,難認其現能記憶密碼,8年前設定新密碼之初即無寫在紙條上之必要,是被告就設定新密碼之初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夾放在金融卡塑膠套內,時間一久才忘記取出等語,難認有何違於常情之處。
(五)被告發現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後,旋於97年4月7日晚間11時03分43秒許撥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以致該帳戶內尚有18,015元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核與一般提供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係主動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士,並任由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之情形有間:
被告於97年4月7日晚間11時03分43秒,確有以電話語音方式向聯邦銀行桃園分行辦理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之掛失止付手續,而於掛失時帳戶內尚有餘款18,015元之存款、97年4月8日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聯邦銀行桃園分行98年6月4日(99)聯桃園字第0052號函及所附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害人乙○○、甲○○、丁○○係在被告同日掛失前即匯款入被告帳戶,被害人乙○○、甲○○匯入之款項雖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被害人丁○○匯入之款項確有部分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因被告掛失而未及提領等情,亦有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是以本件被害人丁○○受騙匯入款項後,該詐騙集團所以未能順利提領其匯入之全部款項,實因被告主動辦理掛失,並非上開被害人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始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緣故,此與一般提供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係主動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士,並任由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之情形,顯然有間。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私密之理財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甚而具有提領款項之功能,從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存摺、金融卡經遺失後,為免遭他人冒領,該開立帳戶之人皆會儘速向開立帳戶之金融機構申報存摺、金融卡掛失止付;又一旦存摺、金融卡經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後,該存摺、金融卡隨即失去效用,縱將金融卡使用於自動付款設備,亦將因存摺或金融卡已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現金,此亦為社會一般之人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苟先前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情當無在詐騙集團尚未提領全部詐得款項而獲取利益之前即主動掛失之理,反之,被告主動掛失之情形反與其辯稱係發覺存摺、金融卡與密碼遭竊後即行掛失之辯詞,相符一致。
(六)被告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本案發生前係有頻繁正常存提紀錄之帳戶,與一般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帳戶係未在使用之帳戶不同:
觀諸卷附被告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自85年7月29日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可知被告自85年7月29日申辦該帳戶之日起迄至本案案發前之97年
3月29日,持續每月皆有數筆提領及存現之紀錄。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5年11月30日存入6萬8千元、95年12月5日存入6萬元、96年1月3日存入
5萬4千元、96年2月1日存入5萬元,該等款項何來?)因為我先生有照顧他父母生活起居,我大姑會不定時匯錢給被告,包括父母的醫藥費用、出遊費用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有正常頻繁交易往來之帳戶。被告應無甘冒無法使用該帳戶、使該帳戶遭凍結及信用記錄遭註記等重大風險之可能,此亦與一般提供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係提供未在使用之帳戶之情形不同。
(七)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4月7日前餘額雖僅有280元,然其最後一筆存提交易情形核與被告自申辦該帳戶起歷年來之存提習慣相符:
本件案發前被告最後一筆存提係於97年3月28日,存入3千元,翌日提領3千6百元,餘額286元,扣除手續費後,餘額280元。觀諸卷附被告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自85年7月29日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可知被告自85年7月29日申辦該帳戶之日起迄至本案案發前之97年3月29日,該帳戶皆係存入1筆金額後,
1次或分數次提領至餘額剩數百元以下。本件被告上開最後一筆存提交易情形核與其申辦該帳戶之日起歷年來存提情形相符,尚非於97年4月7日前刻意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堪認被告於案發前最後一筆存提情形並無違背其往常存提交易情形之異狀。
(八)查無被告有何為獲取些微不法利益而販賣或交付帳戶之動機:
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案發時年約51歲,前在泰國工作多年,案發前並無負債,兩子分為電腦公司員工、服志願役,各有月薪3萬元,按月給被告1萬5千元家用,其妻戊○○係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97年間持有該公司股份價值3,544,
210元,該公司96、97年間約按月分紅2萬元,而被告與其父母同住並與其妻共同負責照料父母之生活起居,其父母按月亦會給被告2萬元家用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家中經濟狀況並非拮据,實無販賣或提供帳戶獲取些微不法利益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確曾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但並無法排除被告因存摺、金融卡遺失而遭人利用之可能性,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原審未審酌及此,而遽以「被害人遭詐騙前被告該帳戶之餘額僅280元」、「被告不可能將密碼記載在紙條上夾放於金融卡塑膠套內」推測之詞認被告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為其有罪之判決,尚非允洽,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呂綺珍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