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98年3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98年4月10日具狀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以:「我覺得法官大人判重了,現在有一份工作也很穩定了,我很想重新來過,希望法官大人再給我一個改過的機會,可以判輕一點,懇請法官大人給我一個重新來過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31日17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於97年9月1日與 劉楠和 、 陳信宏 共同基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意思,向綽號「狗頭」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海洛因3小包並共同持有,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平分時遭警查獲。被告並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詳參97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卷,第10頁)。
(二)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詳參警卷第1頁至第4頁;97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15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參97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卷,第10頁)。原審法院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上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理由僅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現工作穩定,想重新來過,希望給予輕判,並無具體記載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院及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原判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