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經常替告訴人甲○○領取款項,因而得悉丙○○所有而交由甲○○使用之大眾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之密碼。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卡後,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一分,持上開現金卡至臺南縣○○鎮○○路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利用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現金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後,復將上開現金卡放回原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賭場裡打雜,因而認識告訴人甲○○,上開款項係由告訴人甲○○因於賭場中賭博,需款應急親自將提款卡交付,再告知密碼,而此種情形已有數次,每次提完款項,伊均有把現金卡及明細表交還甲○○,此次應是甲○○自己賭博輸掉忘記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看)。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確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曾幫告訴人領錢及知悉現金卡密碼。(三)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至十九時四十分止並未外出,故當時告訴人不可能請被告領錢。(四)警卷內所附被告至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提款機領款附照片數張。(五)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十萬元之丙○○大眾銀行現金卡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等附卷足憑,為其論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即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被告乙○○對於曾數次替告訴人甲○○領取款項,因而得悉丙○○所有而交由甲○○使用之大眾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之密碼,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一分三十一秒,持上開現金卡至臺南縣○○鎮○○路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利用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現金卡輸入密碼之方法,分五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十萬元,並不否認(原審易緝卷第六八頁),復有被告至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提款機領款之照片及丙○○之大眾銀行現金卡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八二六號卷第十九頁)。
(二)檢察官認被告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竊取上述大眾銀行現金卡,除徒憑告訴人甲○○指訴其款項遭人盜領外,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乙○○是如何取得卡片與密碼?)因為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曾將卡片給乙○○並將密碼告訴他,請他幫我到土地銀行領錢,共領了五次,每次金額是二萬元,之後我就未曾再請他幫我領過錢了。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被盜刷、盜領十萬元,我非常確定現金卡是在我身上,並未遺失也未拿給他人使用」等語(警卷第六頁),顯見告訴人始終未發見現金卡遺失,且現仍在其持有中,故如依公訴人所指,則被告需先竊取大眾銀行現金卡,至銀行盜領款項後,再將現金卡放回原處,然此種方式,非但煩瑣,且極易被告訴人發覺,公訴人此種推理,不僅無事證可佐,更與經驗法則相違,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並無任何證據可憑。
(三)再者告訴人曾於被告工作之賭場中賭博,因急需現金,故三次委託被告持大眾銀行現金卡前往領款,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偵查中所供證(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八二六號卷第五頁),是被告辯稱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該次提領現金,亦經由告訴人所委託,已非無可採。復依卷附丙○○大眾銀行現金卡之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顯示(原審易字卷第三四頁),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告訴人因提領十萬元,致因存款不足,而動用信用額度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告訴人隨即於同日匯入十萬元補足並有餘額,告訴人應知悉帳戶內尚有存款,並未動用信用額度,無需繳交任何利息。惟據證人即大眾銀行行員 洪基菁 到庭證稱:該行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之前,即因告訴人動用信額度而發送簡訊通知其繳息,簡訊會提到動用多少信用額度及應繳多少利息,四月四日再為第一次電話通知繳交利息,次日再通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告知四月六日將去匯款,且果於該日匯款繳交利息二千元,嗣因告訴人未續繳利息至六月二日再以電話通知告訴人繳款,電話訪催過程中會對客戶提到動用多少信用額度,在訪催過程中,客戶完全沒有提到被冒用的情形(原審易字卷第五七至六○頁),查告訴人於四月四日、四月六日遭銀行催繳動用信用額度之利息時,即應就為何需繳交利息產生質疑,依經驗法則當時即應向銀行提出異議,或報警處理,告訴人不惟未為此舉,反向銀行表明四月六日將去匯款,且果匯款繳交利息二千元,再於六月二日向銀行催收人員稱其已經繳交利息,顯見告訴人直至六月二日就其帳戶內容並無異議,從而告訴人突於六月七日向大眾銀行表示未於二月二十三日提領十萬元致動用到信用額度而需繳息,並指訴被告盜領款項,顯與上開事證相違,而有可議。
(四)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指訴被告趁先前受託領款取得卡片及密碼之機會,而燒製偽卡進而盜領款項,然查上開指訴除未為檢察官採據為犯罪事實外,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卡,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燒製偽卡情事,告訴人上開指訴,要屬空言推測,況依證人洪基菁所言,該現金卡非但等同提款卡,且可動用信額度(亦即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仍可提領款項)提領款項時銀行亦不會主動通知持卡人,苟被告於二月二十三日係以偽卡盜領款項,事後告訴人既未報警,亦未向大眾銀行異議停用卡片,被告當可繼續盜領款項,惟本案除該次告訴人所指訴之盜領款項外,直至六月七日告訴人否認外,並無其他盜領款項之情形存在,此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自明,益證告訴人指訴為無可採。
(五)參諸卷附被告於自動櫃員機前提款之照片(警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被告之身影、面相均清晰可見,未見有何如戴棒球帽、墨鏡等刻意遮掩之處,然依經驗法則,現今一般人均知自動櫃員機前皆裝有監視器,可記錄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人,苟被告確係持偽卡或竊得真卡前往提款,依情理判斷,當不致如此毫無掩飾而不懼檢警追查。
(六)告訴人甲○○雖又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適逢當年農曆元宵節,當日伊需拜拜,並外出觀賞蜂炮,無暇前去賭博,況且當日伊尚匯款二十萬元至女兒 蘇郁雯 土地銀行之帳戶內,故無急需現金而需委託被告提領款項之必要,並提出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警卷第十三、十四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亦證稱:「因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當天是元宵節,我於十八時四十分在家與太太、孩子吃完飯之後,於當日二十時許與台中來之朋友一起到新營市鹽水鎮看蜂炮,所以我確定被盜刷、盜領之時間,我太太甲○○人在家裡」等語(警卷第十一頁)。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看)。經查告訴人之指訴,有上開難以採信之處,而證人丙○○為告訴人之配偶,復為大眾銀行現金卡之持有名義人,更有遭大眾銀行追索欠款之危險,依據經驗法則,已難避免有附合告訴人之嫌,況且告訴人甲○○、證人丙○○二人所述告訴人於被告提領款項之當時,告訴人確實在家準備拜拜、晚餐,並未外出賭博,除其二人所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如其確實於何時拜拜、何時準備晚餐等,故依照上開判例所示,告訴人甲○○、證人丙○○之指訴即亦難遽採被告有罪之依憑。至告訴人所稱當日曾存入現款二十萬元,而且以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款項,另需支付利息,故無於同日再提款之必要云云。然查綜合上開所查,並不能排除告訴人當日外出賭博,非無可能同前次因賭磬款項,而委託被告提領款項之可能,至於為何不提領土地銀行之存款,而動用大眾銀行現金卡,更可能存有如:該二十萬元不能動用、未帶土地銀行提款卡等或其他各種原因考量,而無從排除合理之懷疑,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之犯行。被告辯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乙○○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