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福因偽造文書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李振福因偽造私文書及強制罪等5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5、19-2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復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0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上開條文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均已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準此,數罪併罰,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前揭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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