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92、8562、8343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23、1889、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通緝中,有心戒除毒癮而至嘉義榮民醫院注射美沙東。戒除期間被管區員警逮捕並驗尿,且強制被告承認使用毒品犯行,然被告當時並無再使用毒品,希能明察秋毫,縮短刑期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誣告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9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6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4日凌晨1時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甲○○所有之保險套5盒,得手後據為己有。(二)分別於97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97年11月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永樂新村289號之20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三)其於97年8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涉嫌施用海洛因而遭警帶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丙○○」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指印,並將之交還員警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丙○○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8張、偽造署押之文件(調查筆錄、丙○○口卡片、採尿同意書、權利告知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97016368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丙○○」簽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依法論處,併此敘明。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丙○○」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誣告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96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6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又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後,竟心存僥倖,為逃避刑責,而冒用丙○○之名義應訊,除影響司法權之行使外,亦造成丙○○名譽之損害,其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至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沒收。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泛稱被告於戒除期間被管區員警逮捕並驗尿,且強制被告承認使用毒品犯行,然被告當時並無再使用毒品,希能明察秋毫,縮短刑期云云,僅係單純否認事實並爭執刑度,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審酌、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