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黃士芬 相對人 廖耕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分別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而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案訴訟部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婚字第138號判決判准聲請人之請求且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案卷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離婚請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為非財產關係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而按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3,000元+1,000元=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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