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管參支及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記載應更正為「吳家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罪)、104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②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罪);上開①至③罪嗣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④罪)、104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⑤罪)、南投地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⑥罪)、105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⑦罪);上開④至⑦罪嗣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入監執行甲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4月29日,構成累犯)後,再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於10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家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