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林秀琴 相對人 林秀美
林明正 林明星 林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秀美應給付聲請人林秀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90號和解成立確定,聲請人於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2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9號審理在案,並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90號和解成立確定,其中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秀美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次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6,254元,而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判費收據為據,足堪認定。綜上所述,相對人林秀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254元,而應賠償予先行繳納之聲請人林秀琴,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