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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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告 施炳坤
施炳村 施松栢 被告 施水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定。故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家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範圍,係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3日上午,將其所持有被繼承人 施秋冬 申辦之埔鹽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其子 施傑閔 ,指示施傑閔前往埔鹽鄉農會自上開帳戶提款新台幣(下同)19,000元,以及被告於105年2月4日,將其所持有施秋冬申辦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現已歸屬溪湖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施傑閔,並指示施傑閔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38次,合計1,100,80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核屬民事事件,應依民事事件程序審理。嗣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有關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現金1,119,800元部分,因遺產分割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應依家事事件程序審理,所以原告係於民事事件審理中,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家事訴訟事件,此等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此等訴之追加既經駁回,則就訴之追加所聲請的假執行,亦失去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