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韋 呈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61、20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故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1年2月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經被告(就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實質審理後,就被告有罪部分,以事證明確,原審判決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由;就被告無罪部分,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均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嗣被告就其有罪部分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據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既已就本案事實為實體審判認
定,且此案判決係在第三審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管轄法院為第二審法院,本院即非再審之管轄法院。被告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