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陳晃鋁 相對人 蘇忠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87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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