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刑,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稱:該判決既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云云。而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等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公司法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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