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13號相對人 王瑞慶 即冠發企業社相對人 徐淑敏 相對人 洪詩婷 相對人 張芳甄 相對人 陳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雖經和解在案,然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870號執行案件,相對人尚有部分金額未分配,與他案債權人 張嵐 、王雪玲等14人併案,目前仍假扣押中,訴訟並未終結,原裁定裁准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等四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46號),本院分別囑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4號)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因假扣押執行標的與他案債權人相同分別予以合併執行程序(台中地方法院部分併入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25號;桃園地方法院部分併入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助字第484號),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之本案訴訟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815號雖已終結,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其他不動產尚處於併案執行假扣押之狀態,訴訟程序難謂終結,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又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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