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9號原告 蔡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燕華 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燕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燕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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