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8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附卡持卡人,於
民國89年10月3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
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1月16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22,607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422,607元,及其中155,000
元部分自9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
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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