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繼承自外祖父 吳元壽 處,約3、4台尺寬
,重量約100公斤,厚約4台吋外雕刻花紋之大水缸乙只(以
下簡稱系爭大水缸),因原告搬遷之故,委託被告丙○○保
管,後經被告丙○○告知已交付被告乙○○放置於宜蘭舊宅
代為保管,然原告嗣後發現系爭大水缸遭被告乙○○之子浸
泡動物標本,原告乃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寄託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大水缸,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據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水缸交還原告;並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接受原告之委託而保管系爭大水缸,原
告所述全非事實,其所指稱寄託系爭大水缸之時間及在被告
宜蘭舊宅目睹系爭大水缸遭被告乙○○之子浸泡動物標本之
時間與其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時間完全不符,顯非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將系爭大
水缸交付被告保管而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對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各2份,然上述資料
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時曾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大水缸之事,
並無法證明確有將系爭大水缸託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況被
告當時亦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否認有寄託契約事實,顯
見被告自始至終都否認有此事實。且經本院訊問原告何時
與被告成立寄託契約?原告陳稱是在89年10月20日云云,
然實際上此為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之時間。再經本院訊問原
告何時看到系爭大水缸放置在被告乙○○家中?原告又陳
稱是在91、92年間云云,然原告早於89年10月20日寄送之
存證信函中已提及此事。顯見原告對於相關事實之陳述互
有矛盾,已難採信,又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將系爭大水缸託
由被告保管之事實,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大水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