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花簡附民
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老人館前之遊覽車上,因細故與原告
起口角,被告竟在該遊覽車上多數人面前,以閩南語罵原告
「討客兄」,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罵原告「討客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花
簡字第79號判處被告罰金1千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行為,
洵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名譽之上開言語,已足以貶損原
告之聲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形成原告精
神上之痛苦,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請神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
(二)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0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國中肄業,目前無
業,由其子扶養,名下有二筆投資,價值共計42,730元;
被告00年0月00日生,現年54歲,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由其子扶養,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具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前開
妨害原告名譽行為,顯就原告地位、整體人格造成傷害,
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及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猶嫌
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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