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1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應受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1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詹益盛
  通 譯 林弘閔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於民國94年2月23日止,尚積
欠288,43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及客戶別
放款餘額資料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法官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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