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42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及現金卡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
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
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
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
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
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簽
帳消費後,於94年11月11日即未按期繳款,至94年10月17日
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181,96
0元未按期給付。另被告於93年10月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自動化設備提領現金,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
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5.8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
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
期之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
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
告於94年11月3日即未按期繳款,至94年10月12日止共積欠
現金卡款項49,780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