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46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尹玉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