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法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曾翠蓮 代理人 洪淑芬
陳秀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詠發興機械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1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志雄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421640)為詠發興機械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請求,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觀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因相對人詠發興機械有限公司董事 陳繼興 於民國87年11月1日死亡,迄今該公司尚未重新選任董事代表公司,為俾利該公司欠稅繳款書之送達,而聲請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陳繼興
三、查詠發興機械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陳繼興已死亡,而該公司之其餘股東,迄未選任新董事,經本院通知到庭調查結果,其中股東 林進祥 由本人收受調查通知書,股東林志雄由同居人代收調查通知書,其餘股東則均為寄存送達,而開庭時僅林進祥委由配偶 連桂英 到場否認其為公司股東,餘則皆未到庭,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以選任林志雄為前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