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6474號、第165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盧生明 (成年人,業經本院審結)均明知甲○○於民國90年11月間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自用小客車,甲○○並積欠盧生明經營之車行款項,盧生明為確保其債權獲得清償,竟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某立委競選辦公室內,由盧生明與不知情之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銷售員 江景文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談妥汽車買賣事宜,盧生明並介紹不知情之 李美華 提供名下不動產為甲○○設定抵押擔保,復於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審核本案附條件買賣申請而對保證人身分有所懷疑時,向江景文佯稱:「本件房保與身分保是買主甲○○多年好友,應該沒有問題」云云,供江景文回報福灣公司,致福灣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以為甲○○確有購車之資力,而與甲○○在90年11月15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以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623,096元之價格(現金交易價499,000元),購買福特六合廠牌之6N-4338號自用小客車,除頭款149,000元外,其餘款項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每期支付9,877元,並約定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車輛所有權仍歸福灣公司所有,福灣公司即於同日將上開車輛交予甲○○。詎盧生明、甲○○取得車輛後,竟旋利用車輛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空檔期間,由盧生明指示甲○○於90年11月17日將系爭車輛以380,000元之價格,透過不知情之三億汽車商行出售予不知情之 杜希智 ,並於同年月21日辦妥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福灣公司,所得款項則悉數由盧生明取走。嗣因甲○○未依約付款,福灣公司催收帳款無著後,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福灣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江景文、 陳國金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466號卷宗內93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約定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1年10月17日91北監車字第9123064號函暨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592號偵查卷宗第6、7頁,91年度偵字第16474號偵查卷宗第24、25、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成年之被告盧生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詐得之系爭車輛,分期付款總價為623,096元,現金交易價則為499,000元,價值不低,惟其始終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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