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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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上訴人 林麗凰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被上訴人 童德月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3日分別向伊借貸金錢,伊原有意逕行攜帶人民幣前往大陸親自交付借款,然恐攜帶人民幣出境超過法定上限,遂於同上期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7萬6504元、47萬4600元匯入訴外人 梅長鋼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委請梅長鋼將借款即人民幣各10萬1600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南寧仙葫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為系爭帳戶)。 嗣伊 於100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竟否認借貸,拒絕清償。 爰先位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惟如認兩造間借貸合意無法證明,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5萬11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11
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與名為「南寧純資本運作專案」之投資發展計畫(下稱為南寧專案),即每一投資單位21股為人民幣6萬9300元(即每股人民幣3300元×21股),並加上用以購買當地商品之固定消費金額人民幣500元,再扣除第一個月可回撥的獎金人民幣1萬9000元後,應繳付人民幣5萬0800元;參加後每人需邀約3個下線加入,到達一定績效後可由專員逐步升為 老董 ,並可固定領取獎金。又訴外人 侯秀妤 經 吳政勳 招攬參加南寧專案後,復於99年11月邀請上訴人加入,並陪同上訴人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考察、瞭解投資標的後,上訴人遂以訴外人 許美華 、 張沛晴 、 朱引弟 、 陳宥辰 名義參與投資,因而透過訴外人梅長鋼分二次將上開投資款項計人民幣20萬3200元(即人民幣5萬800元×4單位=人民幣20萬3200元)匯至伊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南寧仙葫分行之系爭帳戶。是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3日曾分別透過訴外人梅長鋼匯款人民幣各10萬1600元(下稱為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南寧仙葫分行之系爭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且有其設於中國工商銀行南寧仙葫分行之系爭帳戶對賬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3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係本於兩造間金錢借貸之合意,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侯秀妤作為兩造間借貸合意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0頁;另名證人 張明財 則經上訴人聲明捨棄,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經核證人侯秀妤證稱:伊曾於9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3日陪同上訴人至中壢市長江加油站對面的臺灣銀行匯款予被上訴人,二次均匯款40多萬元,上訴人表示是被上訴人在大陸做房地產需要資金週轉,所以向她借錢,並依指示先匯予梅長鋼,再由梅長鋼轉成人民幣匯給被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借款的事,都是上訴人講的,伊從未直接向被上訴人詢問,亦不記得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提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6頁);參以證人梅長鋼亦證稱:伊雖曾協助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然並不知上訴人匯款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然證人侯秀妤證述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上情,無非係自上訴人傳聞而來,自未能執為上訴人係本於於借貸意思交付金錢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洵屬無據,自未能准許。
五、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如認兩造間金錢借貸合意未能證明,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且其抗辯: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係為投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專案等情,不僅提出以南寧專案為報導內容之中國新聞週刊為憑(另存卷外放),復核與證人吳政勳證稱:伊與兩造同屬同濟會社員,伊係於99年4月起參加南寧專案,該專案係當地政府透過集資進行開發帶動地方發展的投資計畫,每股投資金額為人民幣3300元,可自由參加1股至21股,再繳付人民幣500元之宅體,故加入投資者需繳交至少人民幣3800元,上限為人民幣6萬9800元;如繳交人民幣6萬9800元就是主任,可以領回人民幣1萬9000元,故實際繳納人民幣5萬0800元。參加者再找三名夥伴作為下線,並在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南寧仙葫分行開戶,就可以依組織制度分配獎金;至於投資款則繳交至當時負責管理財務者之帳戶。被上訴人係伊直接上線,與伊同樣是被邀約進去,並協助收取管理資金,資金到位後再上繳給組織的人,伊的投資款係交給當時負責管理資金的 李玉禮 夫婦;侯秀妤係伊下線,侯秀妤又找上訴人參加,上訴人係在99年11月底以許美華、朱引弟、陳宥辰及 張某某 (姓名不詳)之名義加入,總共加入4個單位;當時侯秀妤約伊與上訴人在侯秀妤住處談南寧專案的事,故伊可以確定上訴人有同意加入,並與侯秀妤一起去匯款投資,非僅將金錢或名義借給被上訴人或侯秀妤使用而已;上訴人參與投資之名義人張某某係安排作為侯秀妤之子 侯立宏 的下線,其餘許美華、朱引弟及陳宥辰則安排作為張某某的下線;上訴人亦在中國工商銀行南寧仙葫分行開戶,所領獎金應該也清楚,有一次獎金係伊直接帶現金回來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0頁),悉相符合。另參諸證人許美華證稱:伊係在99年、100年間加入南寧專案,上訴人表示該專案是要集資開發南寧,人員都已經佈置好了,伊只要加入就可以,伊有到大陸去看,第一次是伊與侯秀妤、上訴人、宋太太等5個人共同前往;伊並交付現金24萬元給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並找回幾十元,上訴人有說伊下面有幾個人就可以有錢拿,但伊沒有去找;據伊所知侯秀妤也有參加,伊去大陸時,被上訴人及吳政勳已經在那邊,上訴人也有帶伊到中國工商銀行南寧仙葫分行開戶,並表示以後如果有錢會匯進去,但伊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證人朱引弟則證稱:之前上訴人有找伊參與南寧專案,並表示已找到10個下線,且希望找比較熟悉的朋友做她的下線,伊不願意參加,但同意當她的人頭,並將借款24萬元匯到她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益證上訴人不僅實際加入投資,並積極納入下線以爭取投資收益。再審酌上訴人二次匯款金額均與證人吳政勳、許美華及朱引弟證述參與南寧專案之投資單位金額一致(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29頁、第130頁);且證人侯秀妤於102年5月28日第二次到庭作證時亦稱:伊確有參與南寧專案,且為吳政勳的直接下線,上訴人第一次打電話給伊,主動提到想要去南寧視察,嗣並由伊陪同前往,上訴人在中國工商銀行南寧仙葫分行亦設有帳戶,且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上情,應非虛言。至於證人侯秀妤雖另證稱:上訴人到南寧視察後有很多質疑,也不認同,並沒有加入,上訴人匯款只是準備,由被上訴人暫為保管,被上訴人亦表示不滿意再退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然審酌侯秀妤於作證時曾數度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投資金錢往來表示受騙及不滿(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1頁),其立場已難期無偏頗之虞。再參諸其101年10月2日首次作證時先稱:上訴人到廣西係純粹旅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於102年5月28日第二次到庭作證時又含糊表示:上訴人是否係伊子侯立宏投資下線,抑或侯立宏的下下線,伊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顯然對於上訴人究竟有無加入南寧專案乙節,確有意隱瞞故一再反覆,其證詞自未能遽信。查被上訴人對其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既已為具體且完全之陳述如上;上訴人猶未能就被上訴人抗辯上情充分舉證以為反駁。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實乏所據,亦未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先位消費借貸及備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5萬11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