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執行完畢釋放」應補充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第7行「在新北市新莊區上某友人住處內」,其中之「上」字係屬贅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7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所用之物,並分不可分離,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