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7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8月16日99年度交簡字第108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9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夜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往松竹路方向直行,於同日夜間9時59分許,行經昌平路接近崇德八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號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及減速慢行,而貿然前進。適在其同向車道前方,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乙○○○及女兒陳○璇(00年0月生)、陳○臻(00年00月生),在該路口減慢車速欲等待對向車左轉後直行,甲○○見狀即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導致陳○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眩暈症及右耳聽力受損等傷害,且出院後仍持續有嚴重之頭痛且伴隨有人格之改變,於99年7、8月住院檢查時發現有額葉癲癇及腦震盪後症候群引起之環境適應障礙,而須長期藥物控制,難以痊癒,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甲○○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劉奇 為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璇、丙○○及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甲○○(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又撤回上訴)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僅質疑告訴人於99年8月5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關。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亦據告訴人陳○璇、丙○○及乙○○○等人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12月6日、98年12月8日、99年1月2日、99年4月17日及99年8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共5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於99年8月5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惟查,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該院於99年8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陳○璇於98年11月16日因車禍受傷至該院就醫之原因是否相同(即是否因98年11月16日之車禍所引起)?又陳○璇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據函覆稱:「病患陳○璇於98年11月因頭部外傷住院診斷有腦震盪,但患者出院後仍持續有嚴重之頭痛且伴隨有人格之改變,99年8月住院檢查發現有額葉癲癇,因患者過去並無類似之病史,且其症狀於頭部外傷後才出現,故判斷與當時之頭部外傷史有相關。因患者有癲癇之現象,須長期藥物控制,難以痊癒,故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有該院99年10月19日院醫事字第0990010844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於99年8月間始發現之額葉癲癇病症,亦係因98年11月16日所發生之車禍所肇致,且其程度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起訴時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顯未及參酌告訴人陳○璇嗣後始發現之額葉癲癇症狀,自有未洽,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本院自不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陳○璇於99年7、8月間住院檢查始發現有額葉癲癇之重傷害結果,致未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自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陳○璇等3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葉癲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眩暈症、環境適應障礙及右耳聽力受損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8月5日診字第099080165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之程度;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陳○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璇之損害,原判決刑度過輕,而查,被告陳○璇所受之傷害頗為嚴重,影響其日後之生活,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有不佳,難認已有悔意,原審依過失傷害罪之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亦屬過輕,經核告訴人陳○璇等3人之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依上開說明,原審確有未及審酌告訴人陳○璇嗣後始發現之重傷害結果,致適用之法條及刑度均有未洽。故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被告應對車禍之發生負完全責任,告訴人陳○璇所受之傷害頗為嚴重,影響其日後之生活,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